欧共体法院在审理商标权利用尽案件时提出的一个问题,即如果原告在两个国家使用的不同商标实际指示的是同一药品,被告是否有权改换商标标识。欧共体法院认为,改变商标从本质上与重新包装后贴附原商标并无不同,因而应当适用同一规则,即只要存在改变商标的客观理由且平行进口商不是故意获取商业利益,则原则上原告不能加以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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